案件名称: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2民终2598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4-26公开日期:2018-05-28
当事人: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集美大道1302号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吴凌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

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梦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418室。

负责人:顾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东东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码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爱码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东东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公司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是东东东电子公司与上游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与东东东电子公司和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爱码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并无直接的关联。

东东东电子公司在与爱码上海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引入阳光保险,是为了保障货款的顺利回收。

东东东电子公司就《硬件采购合同》的履行,已将合同项下的发票、付款凭证、货物验收单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东东东电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涉案网吧走访调查报告-与厦门东东东相关案件》进行质证,且该证据无论在形成时间、真实性、合理性等方面都存在瑕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东东东电子公司与阳光财险厦门分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而形成的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此不应以案件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由一概驳回起诉。

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有待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也应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东东电子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根据《硬件采购合同》的约定,爱码公司负有向东东东电子公司交付装运通知、运输单据的义务。

东东东电子公司、爱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爱码上海分公司与网吧之间的电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爱码上海分公司与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信用保险法律关系均是整个业务合作关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案中,东东东电子公司无法提交证明电脑设备交付的重要单据(装运通知、运输单据),将导致保险责任的成立存疑。

东东东电子公司应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

2、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庭后提交的《江苏省网吧走访调查报告—与厦门东东东案件》,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电脑交付的情况下,该调查报告可以对本案事实起到间接的证明作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与本案类似的因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硬件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系列案件与涉案系列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该系列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

在该系列案件以及其他系列案件中,所有的业务操作模式均相同,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故东东东电子公司应在违法犯罪事实查明后,再主张权利。

三、网吧拖欠爱码上海分公司的租金金额无法核定,同时也造成电脑设备是否确已交付存疑,导致保险责任的确定存疑。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东东东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裁定发回重审。

在所有案件中基础合同所涉及的业务客观存在,双方的合同基础交易均已完成。

二、对《江苏省涉案网吧走访调查报告-与厦门东东东相关案件》,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网吧业务的操作流程不了解,造成对网吧现状理解的偏差。

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未有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称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被诈骗案立案至今,爱码公司配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过两次询问笔录,且只针对四五个网吧,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以该刑事案件以偏概全。

东东东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91112元;2、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共同向东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79000元;3、苏州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共同对第1项诉讼请求理赔不足额部分向东东东电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4、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向东东东电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爱码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件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2016)闽0211民初3863号等19个案件是系列关联案件。

根据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责任免除第2款“乙方(爱码上海分公司)承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甲方(东东东电子公司)及乙方放弃对丙方(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1)甲方或乙方的欺诈,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2)承租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针对承租人自身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再根据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公司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乙方(爱码公司)应在设备发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以传真方式或扫描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东东东电子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发出装运通知,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最终用户发出运输单据,同时将前述通知及单据副本传真给甲方,在装运通知中,乙方应详细列明合同号、设备名称、设备数量、装运日期、运输工具、运输单据号、预计抵达交货地点时间等内容”的约定,虽然东东东电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货物验收单等作为证据,但是:第一、东东东电子公司未能提供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装运通知、运输单据等;第二、从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所提交的调查材料上看,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网吧设备的租赁使用人“网吧”,有的未经审批登记、有的无法查找、有的经营者称从未与爱码上海分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有的经营场所面积无法容纳下所约定的设备数量,有的现有设备与爱码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第三、经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目前正在立案侦查与本案相类似的因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硬件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商业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系列案件,且已初步查明,在相同类型的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发生网吧设备的买卖及租赁关系而是将出资方的货款汇至设备供应商账户上,设备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经指定后,将余款转为他用。

一审法院认为: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尚有待进一步查明,东东东电子公司可在相关事实得到认定后再行主张其相应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