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耿军与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新0103民初733号
所属地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13公开日期:2018-05-21
当事人:耿军,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3民初733号原告:耿军,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地区护林防火办职工,住新疆阿勒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白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耿军与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3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9419元;以上合计61419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格林威治城三期房屋。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是2014年8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被告自自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通知原告入住,并且至今为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已产生高额的租金损失。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违约事实认可,违约天数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数额不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发票及租房社区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格林威治城三期20栋1单元1202室房屋,面积为137.19平方米,房款总价492512.10元,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8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全部房款。

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

经法院调查,本案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对应的房产大证尚未办理,尚不具备向原告分户办理所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租金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造成的租房损失32000元,因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证明其租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32000元﹙2000元×16个月,2014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941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今尚未办理,存在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对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计算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从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合计459天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9419元(492512.10元×4.75%÷365天×45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决的效力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