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1322民初963号
所属地区:郯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20公开日期:2018-06-06
当事人: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963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恒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宋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公司职工。

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垫付济宁市金乡县供电公司电力设施维修费、鲁H×××××号车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073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12时37分,王东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货车,沿济宁市金乡县缗城路行驶至缗城路与西关大街叉路口西700米时,碰撞到肖文强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济宁市金乡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杆,造成鲁H×××××号小型客车及电线杆、电线和其它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济宁市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于上述的损失已作出赔偿,共计70736.6元。

因原告的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予以赔偿。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在确定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方合理损失。

对于垫付的赔偿款部分,我司要求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银行打款记录予以证实。

并且原告在出险以后自行与三方签订赔偿协议,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三者方的实际损失,我司申请对第三者损失进行鉴定,确定三者方的实际损失。

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

2017年12月11日12时37分,王东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货车,沿济宁市金乡县缗城路行驶至缗城路与西关大街叉路口西700米时,碰撞到肖文强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济宁市金乡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杆,造成鲁H×××××号小型客车及电线杆、电线和其它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济宁市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0900元,赔偿第三者电线杆、电线和其它电力设施损失59736.6元,此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有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Q×××××/鲁Q×××××号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王伟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山东亿九电气发展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和维修明细表、鲁H×××××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