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刘朝晖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10民特4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裁判日期:2018-04-13公开日期:2018-05-04
当事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朝晖,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0民特4号申请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曲尉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朝晖,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06号南附楼3楼。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朝晖及第三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国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步步高公司称:2017年12月29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7]35号裁决,裁决步步高公司支付刘朝晖过渡安置费7473元。

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步步高公司与刘朝晖自始至终未达成仲裁协议,亦未签订任何仲裁条款。

在仲裁程序中,步步高公司已依法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述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裁决;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等5份生效判决已认定,步步高公司开发的“步步高·新天地”项目在2016年11月25日已经完成“五方验收合格”,已达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房条件,符合郴州市质监部门的验收标准。

本案仲裁员在仲裁中不顾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决,违背了房地产市场的基本交易常识,给步步高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枉法裁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7]35号裁决。

被申请人刘朝晖称:一、刘朝晖与郴州国投公司签订的《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等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约定仲裁条款,而步步高公司在其与郴州国投公司签订的《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由步步高公司享有并承担《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等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郴州国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步步高公司明知该仲裁条款存在,但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朝晖与郴州国投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步步高公司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且步步高公司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10民特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步步高公司的申请。

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等判决所涉房屋为商品房,而本案所涉房屋为安置房,且上述判决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为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验收合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刘朝晖与郴州国投公司约定的交房标准即安置房必须符合当地质监部门验收标准不一致,故上述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且郴州质监部门已于2017年3月向刘朝晖等人出具涉案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回复函,该项目直到2017年8月10日才在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成功。

因此,郴州仲裁委员会认定涉案安置房于2017年8月10日达到交房标准正确,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步步高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郴州国投公司称:一、郴州国投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的《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郴州国投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郴州国投公司的权利义务转为步步高公司履行(含尚未签订协议的10户被拆迁户)。

”因此,步步高公司与刘朝晖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郴州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份合法且公平公正的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综上,步步高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步步高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申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一)2010年8月15日,刘朝晖与郴州国投公司签订《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等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同意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12月5日,郴州国投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郴州国投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郴州国投公司的权利义务转为步步高公司履行(含尚未签订协议的10户被拆迁户)。

”(二)2017年5月16日,步步高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刘朝晖为被申请人,以郴州国投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申请确认《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等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湘10民特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步步高公司的申请。

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2017年12月29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7]3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刘朝晖支付拆迁过渡安置费7473元(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10日的过渡安置费,按2491元/月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申请人刘朝晖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720元,由被申请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