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凌、凌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民申4153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8-04-23公开日期:2018-07-18
当事人:张凌,凌彩红,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娜,关丽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4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凌,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凌彩红,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丽杰,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张凌、凌彩红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李娜、关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凌、凌彩红申请再审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是张振家与凌彩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故张振家单方就该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交易过程中才能产生的,不能作为担保有效的依据。

二审开庭不允许申请人发言和辩论,二审判决书上没有当事人张凌的名字,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其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振家,且已进行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条件,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亦是一种物权,故原审法院以该条法律规定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