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孟祥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舟曲林区基层法院案号:(2017)甘7503刑初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6公开日期:2017-08-14
当事人:孟祥文
案由:nan

甘肃省舟曲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5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文,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山东省曲阜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舟曲林业局下岗职工,现住陇南市武都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林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彦宏、代理检察员杨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祥文为组装猎枪打野兔,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10月6日、10月9日先后三次在互联网上“镜面钢管精密钢管防爆钢管”网店购买了六根不同规格的防爆钢管,均通过顺丰快递收到了货。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孟祥文让陇南市武都区老天宝珠店个体经营户陈某在“良品五金城”网店以381元的价格帮其购买射钉枪一支(配送底火26颗,6毫米钢珠100粒和工具配件),10月8日,孟祥文从陈某处将射钉枪及配件取走,并试射底火4颗。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祥文在陇南市武都区渔具店以每斤5元钱的价格购买直径为10毫米的钢珠14粒和直径为8毫米的钢珠355粒,用于射击使用。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孟祥文用手机联网搜了一个出售火枪总成的网店,以600元一支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火枪总成,其中一支火枪总成的外��是14毫米,内径8毫米(鉴定结论2号猎枪)。

11月27日,被告人又从该网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长度为130厘米,外径是16毫米,内径为10毫米(鉴定结论1号猎枪)的火枪总成,用于打猎使用。

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孟祥文购买的用于组装枪支的枪支配件、射钉枪1支、猎枪3支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1号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2号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枪支部件系制造猎枪的主��组件。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孟祥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孟祥文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孟祥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也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祥文为组装猎枪打野兔,于2016年10月3日在互联网上“镜面钢管精密钢管防爆钢管”网店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根外径均为16毫米,内径分别是5毫米、6毫米、7毫米的防爆钢管。

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从顺丰快递收到货后,见三根防爆钢管内径太小,便又在该网店以225元钱的价格重新购买了两根内径分别为8毫米和10毫米的防爆钢管,10月9日收到货后,孟祥文认为两根防爆钢管的内径还是太小,又从该网店以10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根外径20毫米,内径14毫米的防爆钢管,同年10月12日前后通过顺丰快递收到货。

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孟祥文让陇南市武都区老天宝珠店个体经营户陈某在“良品五金城”网店以381元的价格帮其订购射钉枪一支,订单号是2370646898382385,三天后,陈某从百世快递收到射钉枪(配送底火26颗,6毫米钢珠100粒和工具配件),10月8日,孟祥文从陈某处将射钉枪及配件取走,并与其之前购买的防爆钢管进行了组装,之后孟祥文用改装后的射钉枪试射底火4颗。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祥文在陇南市武都区渔具店以每���5元钱的价格购买直径为10毫米的钢珠14粒和直径为8毫米的钢珠355粒,用于射击使用。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孟祥文用手机联网搜了一个出售火枪总成的网店,以600元一支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火枪总成,其中一支火枪总成的外径是14毫米,内径8毫米(鉴定结论2号猎枪)。

11月27日,因上述购买的火枪总成一支枪管不直,一支无激发装置,被告人又从该网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长度为130厘米,外径是16毫米,内径为10毫米(鉴定结论1号猎枪)的火枪总成,用于打猎使用。

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孟祥文购买的用于组装枪支的枪支配件、射钉枪1支、猎枪3支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1号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2号猎枪系单筒猎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枪支部件系制造猎枪的主要组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孟祥文通过网络购买了枪支及枪支组装部件。

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孟祥文购买的枪支及枪支组装部件等均存放于其位于陇南市武都区家中。

2016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在孟祥文住宅依法搜查出孟祥文所有制造、买卖枪支的物证,并于当日进行了扣押。

同时,为证实孟祥文供述的真伪性,印证其交代购买的物证与讯问笔录是否一致,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6日由孟祥文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孟祥文在自己的手机淘宝上购买射钉枪和防爆钢管以及钢珠、渔具包的过程中与网店的聊天信息记录。

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孟祥文让其帮忙在网上订购射钉枪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