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吴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002民初568号
所属地区:扬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7公开日期:2017-09-30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吴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

主要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余,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甦,该行员工。

被告:吴骅,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吴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1264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今后利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8日。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2号3幢5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在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0703.24元、利息1945.56元,合计112648.8元。

吴骅未作答辩。

农行广陵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骅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

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2号3-503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5万元。

2009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

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0703.24元、利息1945.56元,合计1126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