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喻某与朱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509民初7378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8公开日期:2017-08-28
当事人:喻庭江,朱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78号原告:喻庭江,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飞,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喻庭江与被告朱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8868.46元(其中:医药费1925.3元、误工费10263.1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8时45分左右,朱永飞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盛××镇舜××路春旭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喻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喻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朱永辉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医疗费共计1925.3元,其中有一张药店购药发票,金额为233.8元,被告不应赔付,其余金额为1691.5元,被告在医保范围内赔付1570.8元。

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审查判决。

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轻微,不予赔付。

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赔付。

车辆损失12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

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永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8时45分左右,朱永飞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盛××镇舜××路春旭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喻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喻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5月10日,喻某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

2017年5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人喻某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30日。

喻某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登记在朱永飞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92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江苏吴中医药销售公司盛泽医院门诊药店的购药费用2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能够与病历相互印证,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药用药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925.3元。

2、营养费。

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

3、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天,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

4、交通费。

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当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登记姓名为付顺波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缴费人为付顺波的管理费发票以及投保人为喻某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并陈述其五六年前向付顺波购买了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但一直没有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管理费发票记载的姓名非原告本人,保险单中的投保人虽为原告,但仅凭保险单无法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以受诉法院地最低工作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为3880元(1940*2)。

6、车辆损失。

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且定损单中注明免发票,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

7、鉴定费。

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朱永飞驾驶的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