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建友与赵森、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08民初1791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9公开日期:2019-01-28
当事人:罗建友;赵森;李冬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91号原告:罗建友,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森,男,土家族,1987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冬梅,女,苗族,1987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罗建友与被告赵森、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森、李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森、李冬梅共同向罗建友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违约金11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赵森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罗建友借款50万元,到2016年6月30日只归还了11万元,剩余39万元至今未归还。

2016年7月25日,罗建友与赵森达成了《借款协议》,确认前述时间与款项,双方约定赵森向罗建友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由赵森支付通过信用卡借款产生的手续费,赵森未及时支付利息、手续费、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本金的3%。

借款期限届满,赵森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也未归还本金。

赵森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

赵森、李冬梅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罗建友举证如下:1、还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赵森尚欠罗建友39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冬梅应承担还款责任;3、李喜梅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及罗建友民生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赵森通过信用卡向罗建友借款的刷卡记录;4、李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使用说明、离婚证,拟证明罗建友与李喜梅于2012年5月7日离婚,李喜梅的信用卡是罗建友在使用。

庭审中,罗建友申请证人李喜梅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喜梅名下尾号为845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是罗建友保管及使用。

李喜梅证言的主要内容:其是罗建友前妻,尾号为845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是罗建友在保管、使用、还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赵森、李冬梅自愿放弃对罗建友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罗建友举示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罗建友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李喜梅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人与罗建友的关系及陈述内容,本院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25日起,罗建友以将尾号为315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尾号为845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赵森消费使用的方式向赵森提供借款。

2016年6月30日,赵森为借款人、罗建友为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9月25日-2016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罗建友通过将信用卡(尾号8458、尾号3057两张信用卡)交给赵森以消费方式,向赵森出借50万元(伍拾万元整)人民币,2016年6月30日之前陆续还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经双方确认赵森尚欠罗建友人民币39万元(叁拾玖万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赵森保证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39万元(叁拾玖万整)。

2.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按1.5%向罗建友承担利息到还清为止。

”2016年7月5日,借款人赵森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甲方罗建友现金叁拾玖万(390000元整)付款方式:(甲方)以刷卡方式付给乙方(信用卡尾号8458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3157民生银行,共计390000元。

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2016年8月30(两个月)每月产生刷卡手续费及部分利息以1.5%支付给甲方(罗建友)支付时间为每月底30号之前即5850元。

如若到期未还或逾期,乙方除还本金外,另则按借款总额的3%额外支付给甲方(计:11700元整)以示对方损失。

此借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而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另查明,赵森与李冬梅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

罗建友与李喜梅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离婚,李喜梅名下尾号是845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系罗建友保管、使用。

庭审中,罗建友陈述赵森一直以两张信用卡的最高额度之和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

赵森出具《还款协议》和《借款协议》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赵森通过使用罗建友及其前妻名下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罗建友借款,罗建友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予赵森,后经双方结算有《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为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还款协议》和《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返还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罗建友请求赵森归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到期未还或逾期,乙方除还本金外,另则按借款总额的3%额外支付给甲方(计:11700元整)”,罗建友陈述该违约金是2016年6月30日到2016年8月30日两个月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罗建友要求赵森支付违约金1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按1.5%向罗建友承担利息到还清为止。

”在《还款协议》中的“1.5%”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但根据双方关系、提供借款的方式及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惯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1.5%”是月利率。

因罗建友另要求的违约金是计为两个月的利息,罗建友自愿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