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成都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嘉。
第三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嘉。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535号,申请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塔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4368号《民事调解书》,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川塔实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申请人发现,川塔实业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股东之一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塔发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方式出资4800万元,占川塔实业公司45%出资。
但是川塔发展公司的该拟出资土地及在建工程虽经过评估和四川省国资局对评估的确认,至今没有将该资产产权过户登记到川塔实业公司。
申请人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为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嘉,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有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分别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华夏诚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出资额为4800万元。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535号,2017年7月5日,申请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审查中,第三人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陈述称,其用以出资的系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确实由被执行人使用;其用以出资的在建工程,因为没有竣工,故无法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