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彩,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张建祥,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号商铺。
负责人:成霄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国芳与被告张素彩、张建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天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
原告秦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张素彩、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素彩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线杨桥镇××段将原告秦国芳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秦国芳受伤。
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芳无责任。
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建祥未做答辩。
被告张素彩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建祥,我是借用被告的车辆出去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
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不认可。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秦国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主体适格和误工情况。
二、护理人员马祝民、马换青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计算依据。
三、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四、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
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及评定收费收据。
证明伤残程度护理和营养情况。
六、交通费收据。
证明必要的交通费支出。
七、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八、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资格。
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情况。
被告张素彩向本院提交垫付票据一张308元。
被告张建祥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素彩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线杨桥镇××段将原告秦国芳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秦国芳受伤。
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161.87元(被告张素彩垫付费用308元)。
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部软组织钝挫伤等。
原告的伤情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秦国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前10日二人护理,后80日一人护理。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马换青(农林牧渔业)和其配偶马祝民(农林牧渔业)护理,出院后由其配偶马祝民继续护理。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建祥,被告张素彩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芳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3.8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10天)。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90天,计2700元(30元×90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7228.8元(21987元÷365天×120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24元(21987元÷365天×10天×2人+21987元÷365天×80天×1人,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10天为二人护理,后80日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林牧渔业,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3.8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85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3.87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52.8元。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6.67元(7503.87元+14852.8元)。
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张素彩垫付的现金30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向被告张素彩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赔付被告张素彩垫付的现金308元;三、驳回原告秦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素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孙立全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志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