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学刚,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学刚的家位于被害人朱洪进经营的“创科不锈钢”店附近。
2017年4月26日18时许,李学刚因朱洪进在切割不锈钢时发出噪音而到朱洪进店内,与朱洪进发生争执并厮打,李学刚拳击朱洪进面部致其鼻部受伤。
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洪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洪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朱洪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监控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被害人朱洪进的陈述、证人李兴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学刚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