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匡本幕与姚关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522民初1809号
所属地区:合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8公开日期:2018-03-23
当事人:匡本幕,姚关怀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809号原告(反诉被告):匡本幕,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姚关怀,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本幕与被告姚关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姚关怀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匡本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71.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社员。

原告系该社社长及电管员。

2016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因下雨停电,电管所通知原告排除电力线路障碍。

原告查线到十一社(小地名鱼塘湾)时,看见被告的竹子倒在电线上,原告就用竹竿将倒塌的竹子拨开了一部分,剩余的竹子无法用竹竿拨开,便在社员赵家彬处借了一把砍刀,准备将倒在电线上的竹子砍掉。

借刀时,原告在被告门口喊被告无人应答。

于是,原告就一个人拿着砍刀开始砍倒在电线上的竹子。

这时,被告回来看到自家竹子被砍伐,便对原告进行谩骂。

原告向被告解释后,仍继续砍伐倒落的竹子。

被告却站在原告面前阻拦,原告遂不再砍竹子了。

后原告在归还赵家彬砍刀时又遇到被告,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也未予理会。

没想被告还尾随原告,并从后面击打原告的头部,扇了原告几耳光。

原告忍无可忍,封住被告的双手,被告顺手拽住原告的衣服,后来原告为摆脱纠缠脱掉衣服离开,又被被告一脚踢在原告胸口上,后经人劝阻,纠纷结束。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

事后,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71.21元。

被告姚关怀(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讼不实。

事发当天,系原告趁被告未在家之际,无端砍伐被告的竹子,被告劝阻后,原告不仅辱骂被告,还对被告实施殴打,致被告头部、面部、眼睛、耳朵等处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

同时反诉称,在纠纷中,被告被原告打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72.62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无伤害被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系该社社长,并负责收取该区域的电费以及电力线路的维护。

2016年6月24日早上下了大雨,因担心下雨可能导致发生电力线路故障,原告便手持带钩的竹竿前往社上查看各处低压线路。

上午9时许,原告查到旭照村十一社(小地名鱼塘湾)时,看见被告的竹子倒下搭在了输电线上,便到附近社员家里借了柴刀准备将竹子剔砍,排除故障和安全隐患。

当原告砍了几根竹子后,被告从外面回来看见了,遂与原告理论,双方语言不和,便发生争吵,进而在十一社(小地名院子头)抓扯扭打起来,双方扭打中,原告头部、全身软组织损伤,被告也眼部损伤。

原告伤后即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支出治疗费3531.21元。

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周;壹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2、不适及时来我科门诊随访。

被告也于2016年6月27日前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钝性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

双方的纠纷经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对匡本幕的询问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及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对匡本幕的询问笔录、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

另被告还提供了纠纷受伤后在当地村卫生所治疗的证明和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的有关证据,因缺乏与纠纷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缺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

原告主张3531.21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纠纷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531.21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1100元(100元/天×11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属于应当计算误工收入的对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区审判实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其误工费为11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100元(100元/天×11天),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但认为该项费用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2.65元【11天×(33270元/年÷365天=91.15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仍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1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匡本幕受伤产生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1.21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973.86元;对被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

被告主张2811.62元,提供了2016年6月25日当地村卫生所证明(239元)、2016年6月27日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证明和门诊发票及检查报告单(391.70元)、2016年8月3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发票(779.50元)、2016年8月3日至11日在龙马潭区人民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和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1401.42元)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纠纷后第3天被告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初始正规诊治,检查结论为眼部损伤,该次检查治疗费用发生在纠纷后不久,应当确认其损伤及治疗均与纠纷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治疗费391.70元予以确认。

对被告在2016年8月3日及以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因被告初始治疗并无耳部损伤的诊断,且治疗时间已在纠纷发生后1月多,无证据证明其治疗与双方2016年6月24日的纠纷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当地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239元,仅系1张白条,无处方、无发票、无医生执业依据,本院也不予确认。

2、交通费。

被告主张3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

3、被告主张租赁500元,称系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期间为治疗方便就近租赁房屋支出的一个月租赁费500元,并提交了打印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均系打印,无签字捺印,甚至还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租赁纠纷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真实性明显缺乏,也无交纳租金依据,尤其是没有租房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姚关怀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姚关怀因不满原告剔砍其竹子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纠纷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的产生,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因言语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