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与焦作市××人联合会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802行初22号
所属地区:焦作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06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焦作市××人联合会
案由:nan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2行初22号原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中站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阳光大厦A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科,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春磊,市残联下属二级机构××人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下简称“中站分局”)诉被告焦作市××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不服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彭春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市残联作出焦残处[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站分局2015年度共有在职职工105人,应当安置××职工1.68人,由于原告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审,视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83946.94元,至今未缴纳。

原告中站分局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中站分局诉称,被告作出的焦作市××人联合会焦残处[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撤销。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主体不合法。

《××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案被告并不是条例中规定的行政主体,其作出[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书系主体错误。

二、[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书内容不具确定性。

该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违法事实”内容与“处理决定”的内容相矛盾。

“违法事实”第三行“视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83946.94元”,而“处理决定”第三行“及时缴纳××人就业保证金33946.94元”。

同一份决定书上被告却作出不同的数额认定,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三、该处理决定书违法确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内容违法。

被告“告知事项”第二行告知原告“或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直接提出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被告明显剥夺了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被告送达《年审通知》的送达方式不具合法性。

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关于对2015年度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工作进行年审的通知》。

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焦作日报》刊登《关于对2015年度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工作进行年审的通知》是一种公告送达方式。

作为法律授权部门向社会发出通知,应当按照“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

按照国办这一规定,被告选择公告送达这一方式显然是错误的。

如果参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也排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转交、电子之后,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

公告送达不但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更要考虑到实际的执行效果。

而今的社会信息渠道这么多,还有多少人在看《焦作日报》,还有多少人看公告“豆腐块”。

可以说原告没有发现被告刊登的年审通知,没有按时年审也在情理之中,不知情、不年审的责任原告是不能承担的。

五、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焦残处[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应安置××职工1.68人。

事实上,原告单位先后有2名民警因公负伤(因多种原因暂未办理××证),占全局民警的1.9%,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被告的调查方法简单,避重就轻,甚至于未作调查就下达了处理决定,更谈不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六、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处理决定书违法事实项载明“经调查,你单位2015年度共有在职职工108人,应当安置××职工1.68人,由于你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审,视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83946.94元,至今未缴纳”。

从被告这一决定不难看出,原告的过错是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年审,进而就推定应当补缴××人就业保障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不管是××人保障法,还是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不按规定年审就应当补缴的条款规定。

不但如此,《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人就业人数”。

原告已有2名伤残人员得到安置,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安置××人就业的人数标准,不但不应缴纳××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受到表彰和奖励。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作市××人联合会焦残处[2016]JA-087号处理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残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残联[2009]23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不按规定安排××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处理决定”。

原告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人就业的义务,并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保金,因此,我单位符合作出处理决定行政主体要求,对其下达的处理决定书合法。

二、对于处理决定书中,“违法事实”第三行“视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83946.94元”与“处理决定”第三行“及时缴纳××人就业保障金33946.94元”内容矛盾的地方,经我单位核实,确实是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书写墨迹不清,将应缴金额83946.94元书写后容易使人误认为33946.94元。

对该工作人员的错误,我单位将在全体会议上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并让其做出检讨。

同时,原告对其错误就否定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是以偏概全。

三、我单位下达的处理决定书沿用了省残联使用的文书,同时我单位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从这点来说,诉讼期限并不能否定对原告违法事实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四、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我单位在2016年6月27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的年审公告合理合法。

五、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127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已有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人就业人数”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中国××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原告单位虽有因公负伤2名民警,但是经我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并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年审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和证件证明,我单位无法确认其2名干警是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军人证》,所以视其为未安置××人就业。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人就业人数。

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人就业”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成交额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人就业保障金”,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审,应视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与按比例安排××人政策不符,我单位作出的焦残处[2016]JA-087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望法院判决维持被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市残联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一、年审通告(焦作日报2016年6月27日,第05版刊登)。

证明被告在通告上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到焦作市××人就业服务中心参加年审,但是原告并没有参加年审,导致被告直接按照《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8条作出决定,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未安排××人就业。

二、关于去财政局提取用人单位职工人数的请示(包含职工人数复印件)(2016年2月22日)。

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缴纳的××人就业保障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去财政局提取财政决算报表数据的请示(包含公安局中站分局决算报表)(2016年10月17日)。

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核定残保金的金额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四、2015年度××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焦残就业[2016]A-087号)(2016年10月24日)。

以挂号信的方式给原告邮寄,没有显示签收时间,门卫签收。

证明被告对用人单位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按照《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每年3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手册等相关资料,每年5月底前用人单位持法人签章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手册、××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指定的××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人处确认本单位应当缴纳××人保障金数额,各种报表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未安排××人认定。

五、处理决定书(焦残处[2016]JA-087号)(包含送达回证)(2016年11月14日)。

证明被告向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且送达了处理决定,邮局提供的证明显示由门卫接收,时间没有显示。

六、处理决定催告书(焦残处催[2017]A-087号)(包含送达回证)(2017年2月15日)、投递邮件清单(2017年6月2日)。

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催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没有送达时间,签收人是门卫,显示姓许。

原告中站分局对被告市残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年审对象不确定,上面并未将原告名称列入年审通告范围,原告庭审之前未见到该年审通告,证明年审通告送达方式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二,内容明确是二级机构工作需要调取的,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服务中心和本案被告主体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门岗不具有签收授权,单位没有授权门岗签收处理决定书,被告送达方式有问题,我们看到决定书的时间是我们立案前一个月,是门岗把一大堆邮件送到办公室后才看到,另外处理决定书上缴纳金额不一样。

对证据六作出日期是在处理决定书之后,不能作为证明处理决定书合法的一个证据。

原告中站分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04)站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法院焦法司鉴医字(2004)第170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第二组:关于王保军同志办理伤残鉴定评定的函一份;原告公示一份。

证明原告现有职工中有两名因公负伤,其中常鹏同志经2004年焦作市中级法院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王保军同志于2016年11月份因公负伤,伤残评定正在办理当中。

以上证据只要被告到原告单位调查取证,原告必然会给被告提供,但是被告故意采取让原告收不到年审通知的方式来确定让原告缴纳××人就业保障金,其行政行为不仅是不合法的,更是恶意的。

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市残联对原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这是(2004)年站刑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时间较为久远,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此外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法律事实上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关于王保军同志办理伤残鉴定评定的函,被告认为对××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人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能力的人。

××人包括视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和其他××的人,××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人保障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标准,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中国××人评定适用标准,县区级残联依照该标准审核并颁发××人证。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127号)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安置的××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人人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公因病伤残职工需要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而符合××人评定标准的最有效的证明手段就是到残联办理××人证,残联办理××人证有专门部门负责,原告干警职工持有警残证是否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焦作市××人服务中心无法甄别,原告也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