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永红,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汪翠,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任志东与被告谢永红、汪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红、汪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及理由:被告谢永红、汪翠系夫妻关系,是合肥某有限公司的老板。
2016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服装。
后被告拖欠房东电费,无法继续帮助我们继续加工,工厂停工后,因为工人的工资发生纠纷,劳动部门介入,由于原告的服装半成品在被告工厂里,为解决事情,我就出资4万元帮助被告代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谢永红、汪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谢永红向任志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总(任志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借款人:谢永红”。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任志东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永红对此既未进行抗辩又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故任志东可随时主张谢永红归还,另谢永红还应当依法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因谢永红与汪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经营与生活,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谢永红主张汪翠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谢永红、汪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红、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志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驳回原告任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永红、汪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莹玖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卫 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