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军。
本院在执行乔木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军与他人共有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3B-17幢105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蜀500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军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3B-17幢105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蜀50015**);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