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冷桂平,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新,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晓岚,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上诉人陈祥国、冷桂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新、马晓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国、冷桂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夫妻没有抚养孙子的法定义务;一审中我们已举出抚养孙子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营业执照、上诉人购买奶粉店老板证言,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马晓岚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新未答辩。
陈祥国、冷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抚养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新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陈家胜,两被告因为生气,被告马晓岚在月子里离家出走,随后被告陈新也外出打工,陈家胜留在家里由两原告抚养。
2016年6月14日,因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被告陈新和被告马晓岚离婚,陈家胜跟随陈新生活,被告马晓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仅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家庭成员间也有相互帮助的义务。
两原告和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帮助两被告抚养陈家胜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亦符合法律规定。
因两原告和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为生活开支的费用相互交叉,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负担的抚养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因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桐柏县吴城镇工商所和村证明,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吴城从事餐饮业、提交超市买奶粉的证明。
马晓岚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从事餐饮业没有异议,但对其称抚养小孩耽误生意持异议,之前他们还抚养过一个亲戚的小孩,并没有因此耽误生意,对奶粉证明,该证明没有时间,没有出具人签名,不予认可。
陈新未到庭,未质证。
马晓岚、陈新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据此,作为陈胜爷奶的二上诉人,只有在陈家胜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情形下才有抚养的义务。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故此,本案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陈家胜父母马晓岚和陈新,作为受益人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