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胥朝阳,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顺学,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月民与被告夏顺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月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夏顺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月民诉称,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夏顺学驾驶鄂F×××××小轿车由武安镇砖桥冲村至刘集,行至南漳县武安镇××砖桥××村(刘湾水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唐月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月民受伤、两车损坏。
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3377.19元。
被告夏顺学辩称,1、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轿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我已支付原告26223.7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3、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6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亦应返还。
4、原告应承担我的车损6352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夏顺学持C1证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砖桥××村至武安镇刘集,行至南漳县××砖桥××村(刘湾水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唐月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唐月民受伤、两车受损。
2016年11月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9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顺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之规定;唐月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之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夏顺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月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月民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7708.19元(住院医疗费26223.75元、门诊医疗费1484.44元)。
住院期间由夏顺学请护工护理38天,护理人工资已由夏顺学支付。
2016年11月29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院外可调膝外内固定,3周后复诊,听医嘱是否拆除外固定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复诊经医师允许后方可下床行走,2、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而其手术取出内固定。
3、院外适当活血化瘀治疗,必要是来院复查CT。
4、不适来我院复查。
2017年5月17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又出具1份出院证明,该证明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个月、护理5个月(10个月后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休息)。
2017年3月10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顺学的伤势进行法医司法鉴定:1、唐月民所受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专项条款:第4.10.10.ī)款及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之规定,其目前左小腿损伤(遗留肢体负重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伤残拾(Ⅹ)级。
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胸部损伤作业疗法费用+二期左小腿(多个)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唐月民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夏顺学驾驶的鄂F×××××轿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同时查明,夏顺学在事故后为唐月民垫付医疗费24223.75元。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和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交通费票据、有夏顺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顺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唐月民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唐月民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夏顺学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唐月民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不承担鉴定费。
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夏顺学要求原告对其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夏顺学可另案主张。
原告唐月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被告夏顺学垫付的医疗费24223.75元应予以返还、对夏顺学已支付的护理费按3402元(32677元/年÷365×38天)予以返还。
唐月民合计应返还夏顺学27625.75元。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唐月民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139天,误工费为11981.4元(31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