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张爱清(实习),系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住延津县。
法定监护人:王某2,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
(系被告王某1监护人)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1及法定监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按3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
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
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之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
生育一女后,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不让被告对其婚生女进行哺乳。
无奈之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即被告王某1患有××。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的该种疾病至今未予治愈。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被告于××××年××月××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