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学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杜学军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4月13日再次因殴打他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传,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不识字,住六安市。
被告人王庆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之好,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霍邱县。
被告人王之好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从起,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人武从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永亮,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霍邱县。
被告人胡永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3月28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士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李士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之权,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人王之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城城,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军、王庆传、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之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学军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王庆传及其辩护人许正君,被告人王之好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武从起及其辩护人张文昊,被告人胡永亮及其辩护人刘俊,被告人李士勇及其辩护人吴益红,被告人王之权及其辩护人余城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学军在对其承包经营的本市解放南路永安菜市场进行管理时,认为被害人曾某经营饭店的灶台占用了其承包地点,要求曾予以拆除,遭曾拒绝。
杜学军遂找到王庆传摆平此事。
2016年12月14日,杜学军、王庆传带领被告人王之权、王之好、武从起来到曾某丈夫唐永清工作单位吵闹,后经该单位负责人制止,双方赶回饭店,并再次发生争执。
公安机关出警后,依法进行处置,双方均承诺依法协调解决纠纷。
12月16日12时许,杜学军指使王庆传带人将饭店灶台砸毁,王即先行赶至永安菜市场等候,又安排王之权购置五根锹把,并驾车将被告人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波(另案处理)带至菜市场。
随后,王庆传指挥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持锹把将饭店部分物品砸毁。
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2538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学军、王庆传、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之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学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是永安菜市场的承包人,是在履行管理职责,被害人占用菜市场的土地经营饭店,经社区、城管多次管理不予理睬,不得已而为之。
2、被害人存在过错,影响市区的文明创建。
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4、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庆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杜学军对市场管理具有正当性,只是行为不当。
2、被害人占用市场通道,多次找政府协调未果,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
3、犯罪情节一般,具有自首情节。
4、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5、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之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组织者、策划者,临时参与,作用较小,系从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之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学军在对其承包经营的本市解放南路永安菜市场进行管理时,因被害人曾某经营饭店的灶台占用了其承包地点,要求曾予以拆除,遭曾拒绝。
杜学军遂找到王庆传摆平此事。
2016年12月14日,杜学军、王庆传带领被告人王之权、王之好、武从起来到曾某丈夫唐永清工作单位要求解决此事并发生吵闹,后经该单位负责人制止,双方赶回饭店,并再次发生争执。
公安机关出警后,依法进行处置,双方均承诺依法协调解决纠纷。
12月16日12时许,杜学军指使王庆传带人将饭店灶台砸毁,王即先行赶至永安菜市场等候,又安排王之权购置五根锹把,并驾车将被告人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波(另案处理)带至菜市场。
随后,王庆传指挥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持锹把将饭店部分物品砸毁。
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2538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学军、王庆传、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之权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桂香阁饭店操作台摆在被告人杜学军承包的永安菜市场里面,不仅占用了承包区域,还有全安隐患,多次协调都没解决好。
后杜学军找到王庆传,要求帮忙解决此事。
2016年12月14日,杜学军、王庆传带领王之权、王之好、武从起来到曾某丈夫唐永清工作单位谈这件事,唐永清及其单位领导讲下班再谈,或到其家属经营的饭店去谈。
杜学军等人先回到菜市场,曾某就在骂,并把菜市场的大门关了,后警察也来了,双方协商未果。
12月16日,王庆传安排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由王之权开车来到永安菜市场,将在菜市场内的厨房操作台和菜架子之类的东西打砸并掀掉。
2、证人林某、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中午,看见从永安菜市场的西门进来四五个30多岁男的,手持木棍来到桂香阁饭店门口,将饭店的操作台、菜架子等东西掀翻在地,后这些人就走了。
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下午,老杜(即杜学军)到我经营的菜馆威胁我,说要打人,不让我做生意。
12月14日上午,老杜带人到我菜馆进行威胁,其中一人拿锅铲子要砸我锅,准备打我,我跑掉了,当时我也报警了。
12月16日中午,一个上次来过的男人带了5个人又到我经营的菜馆,他们手持木棍,二话没说,就砸我菜馆,前后砸了20分钟,将菜架子、操作柜操作台还有碗,所有的调料,做好的菜,煤气罐等砸毁了。
4、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毁坏财物损失费用2538元。
5、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还提交了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永安菜市场招商经营管理承包协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永安菜市场承包单位与桂香阁饭店纠纷处理数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军、王庆传、王之好、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王之权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杜学军、王庆传、武从起、胡永亮、李士勇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之好、王之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