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振海,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振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孔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99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9.83元;3.判令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从欠款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
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
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
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
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104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
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3998.30元,应还违约金2199.83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了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被告本人签名;2.授权书(LS6)、授权书(LS7),证明被告通过邮政银行卡接收款项和扣款;3.《担保函》,证明被告用车辆抵押的事实;4.交易记录、垫付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交易记录,原告垫付及被告知晓权利义务的事实;5.岑溪市兴隆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该厂进行了消费,额度为17400元,作为被告车辆维修费使用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和网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原告帮被告垫付消费款的过程和事实。
被告林振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
用户在垫付宝上注册会员后,可到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
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
2015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10430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林振海成为原告的会员。
《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主要约定: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可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
在垫付宝网站上,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9日。
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垫付宝的其他会员处消费8次,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3日,在谭柳芬处交易金额20000元,服务费400元;2.2015年4月6日,在何祺处交易金额22000元,服务费440元;3.2015年8月31日,在岑溪市安源汽车维修中心处交易金额22000元,服务费440元;4.2015年9月10日,在岑溪市安源汽车维修中心处交易金额22000元,服务费440元;5.2015年10月16日,在吴业欢处交易金额2599元,服务费51.98元;6.2015年10月16日,在吴业欢处交易金额2000元,服务费40元;7.2015年10月16日,在何祺处交易金额1000元,服务费20元;8.2015年10月16日,在岑溪市安源汽车维修中心处交易金额17400元,服务费348元。
被告的上述消费款及支付的服务费,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网上交易记录证实。
被告消费后,原告均按合约替被告直接垫付给其他会员,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3998.30元。
按照合约条款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9日将尚未归还的垫付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系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
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
本案中,原告按合约替被告垫付消费款,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有垫付款13998.30元未归还给原告,这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垫付款13998.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过程中,向被告收取高达2%的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在8次交易中共收取被告服务费2179.98元应在垫付款13998.30元中抵扣,即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垫付款11818.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垫付款给原告时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实际是被告对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