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石玉超与赵海兵、邹贺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吉0722民初202号
所属地区:长岭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4公开日期:2017-09-26
当事人:石玉超,赵海兵,邹贺民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02号原告石玉超,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岭县。

被告赵海兵,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岭县。

被告邹贺民,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石玉超与被告赵海兵、邹贺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玉超、被告赵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石玉超申请追加邹贺民为被告,且邹贺民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被告邹贺民依法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对被告赵海兵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海兵拒收。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于2017年7月11日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我开车时因与被告赵海兵会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海兵与我撕打,将我打伤。

后来被告赵海兵又找来了邹贺民,二被告追我致秋林公司处,邹贺民拿刀将我砍伤。

后我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968.71元。

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71元、护理费1488.96元(12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5444.40元(26天×208.40元),共计10102.07元。

被告赵海兵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属实。

我在路上开车因变光的原因我与石玉超发生撕扯,石玉超将我的手指打折了。

我媳妇把我们俩拉开了。

后来我发现我的手指折了我就去秋林那找石玉超。

找到石玉超后我又和石玉超打一起了,后来我的朋友邹贺民路过时看到了,邹贺民就上来与石玉超撕打。

后来我和我媳妇把邹贺民拉走了,之后我就去医院治疗我的手。

因为我的手已经构成轻伤,我在法院刑事庭对石玉超提起自诉,后来刑事庭判决我和石玉超各承担50%的责任。

石玉超应赔偿我7200元医疗费,这笔钱石玉超已经给我了。

石玉超是被刀砍伤的,当时我没有拿刀,不是我砍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邹贺民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病例、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二份等证据。

被告赵海兵对二份诊断书有异议,认为石玉超提交了二份不同的诊断书,第一份诊断书上没有休息二周的医嘱,证明石玉超主张休息二周的诊断书是后补的,该医嘱不真实,这二周的误工费赵海兵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海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赵海兵未提供证据。

其他证据:(2016)吉07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在公安调取的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候春雨、孙玉婷的询问笔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贺民与赵海兵是朋友关系。

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石玉超与被告赵海兵因会车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之后二人被拉开。

原告石玉超开车与侯春雨到秋林商场门前吃涮串,被告赵海兵开车追到秋林商场,发现石玉超在秋林商场门前,赵海兵便拿方向盘锁与石玉超撕打在一起。

随后被告邹贺民赶过来并用刀将原告石玉超砍伤。

被告赵海兵的左小指也在撕扯中受伤。

石玉超报警后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上下肢外伤。

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68.71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石玉超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锐器伤。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71元、护理费1488.96元(12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5444.40元(26天×208.40元),共计10102.07元。

庭审中查明:原告石玉超共提交了二份出院诊断:时间均是2015年8月24日,其中一份出院诊断出院要求是继续治疗,另一份是继续对症治疗、全体两周。

原告石玉超称当初第一份出院诊断没找到,故又补了第二份出院诊断。

另查明:赵海兵因手指骨折构成轻伤,赵海兵对石玉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石玉超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予以保护,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致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持,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

因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石玉超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多少天予以保护的问题;对于石玉超主张的误工费26天。

因其提供二份不同的出院诊断书,其中一份出院诊断书医嘱为继续治疗,另一份为继续治疗,并休息二周。

石玉超称其以为第一份医嘱丢失故又重新开了第二份休息二周的医嘱。

二份医嘱均让其继续治疗。

虽然第一份医嘱上没有明确要求休息二周,但医生要求石玉超继续治疗,其在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只能休息,无法工作。

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6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石玉超当时是出租车司机,故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