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建立,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王建亭与被告苏建立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亭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苏建立在券桥乡××村建独家小院一座,工程完工后,被告苏建立拖欠工程款2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
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建立即时清偿拖欠工程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2015年6月22日被告苏建立署名欠条一张。
被告苏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建亭为被告苏建立在券桥乡××村建独家小院一座,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苏建立仍下欠工程款25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本人书写欠条一份。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建立即时清偿拖欠工程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建立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理应及时归还。
现原告诉请归还欠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