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双全,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住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程兵,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住仪陇县。
被告:秦凤清,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仪陇县。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兵、秦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兵、秦凤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程兵、秦凤清所有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第1层1、2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第2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仪陇房权证字第XXX**号)、第3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第4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的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程兵、秦凤清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签订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3年,定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执行月利率9.3‰,按月付息。
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第1层1、2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第2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仪陇房权证字第XXX**号)、第3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第4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房屋做抵押担保。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程兵辩称,本金金额及抵押情况属实,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秦凤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程兵向原告申请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兵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循环借款,用于购买材料。
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兵、秦凤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第1层1、2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第2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仪陇房权证字第XXX**号)、第3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第4层1号(仪陇县房权证字第XXX**)的房屋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60万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兵签署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约定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3‰,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在偿还原告垫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同时查明,案涉借款的利息于2014年10月21日逾期,程兵在此期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程兵在庭审中称:其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后已就有关情况对其妻秦凤清进行了告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秦凤清的签字及捺印都是秦凤清允许其代为签字及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秦凤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本案依照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1、XXXX2、XXXX3、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被告程兵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程兵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
在借款形成时,被告秦凤清与被告程兵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兵称秦凤清对其贷款一事知情,故应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兵、秦凤清共同偿还。
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
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兵、秦凤清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兵、秦凤清以其共有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物为限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故原告对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第1层1、2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第2层1号(仪陇县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