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德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租住阳泉市城区。
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德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平、杨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德佐及其辩护人王岩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德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华盛街南口路段时,与薛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相撞肇事,致其本人受伤。
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后,于当日23时10分许赶往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已在该院进行救治的被告人张德佐提取血液送鉴定机构。
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德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其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德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华盛街南口路段时,与薛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相撞肇事,致其本人受伤。
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后,于当日23时10分许赶往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已在该院进行救治的被告人张德佐提取血液送鉴定机构。
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德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其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2、证人薛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行至本市华盛街南口路段时,与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即报警。
3、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德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证车未检)。
4、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德佐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德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二轮摩托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日23时10分交警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对被告人张德佐提取血液。
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张德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8、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张德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9、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德佐于2016年11月28日到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自首。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德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德佐亦有供述在卷。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德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德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张德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被告人张德佐在侦查阶段脱逃,其虽有投案情节,但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德佐对抗诉书无异议,但其辩称:受伤后回老家由姐姐照顾养病,没有脱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非是张德佐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张德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应区别醉酒驾驶汽车且张德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德佐酒后(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华盛街南口路段与薛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相撞,并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