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燕红与张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赣0111民初854号
所属地区:南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9公开日期:2017-11-17
当事人:胡燕红,张恩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854号原告:胡燕红。

被告:张恩培。

委托代理人:秦博,贵州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燕红为与被告张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江西省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红、被告张恩培委托代理人秦博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燕红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恩培向原告胡燕红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4分。

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培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连本带利共350万元,被告张恩培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张恩培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7.5万元;及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

被告张恩培辩称:1、由于原告胡燕红系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被告张恩培与原告胡燕红一直挂靠在金光道公司合伙做工程,原告胡燕红主张的150万元实质是合伙款;2、即使法院认定150万元为借款,2015年11月15日由六盘山市金光道育德路项目部以工程款代被告张恩培向原告胡燕红偿还110万元款;3、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培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背书转让支票的方式再次偿还了90万元款;4、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出具之前的日期没有利息约定,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胡燕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燕红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29日农行转款凭证(通过付某1转款650000元);2012年4月2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85万元)、2015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150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187.5万元;;3、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150万元借款中的65万元由证人付某1转款给被告张恩培;4、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恩培向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胡燕红与被告张恩培是育德路土石方项目合伙人,此前不存在合伙关系;5、2012年3月29日15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30日32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6、2014年4月14日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始原告胡燕红与被告张恩培存在合伙关系;7、2015年11月15日张恩培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张恩培委托金光道项目部付给原告胡燕红190万元款,其中包括借条中的110万元和另外的利润80万元,后来由于被告张恩培帐目不清,金光道项目部没有支付款项。

8、2017年5月16日金光道公司情况说明、2017年6月19日金光道公司情况说明、2017年7月3日金光道公司的解释,证明:金光道公司从未代张恩培向原告胡燕红支付110万元款。

9、2017年7月3日证人周某、胡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30日90万元款包括原告胡燕红代被告张恩培支付的20万元爆破款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70万红利。

被告张恩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5月30日背书转让的银行转帐支票(金额90万元)一张,证明:六盘水林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90万元付给了被告张恩培,张恩培背书给原告胡燕红用于清偿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恩培对原告胡燕红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转款凭证两份)有异议,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系合伙关系,借条不是张恩培签名;对证据3(付某1证言)有异议,付某1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此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证明一份)有异议,对此证据不清楚;证据5(借据复印件)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此证据与原告胡燕红没有关系,是否张恩培签字无法确定。

证据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金光道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解释)中的2017年5月16日金光道公司情况说明有异议,此证据系伪造的,具证明人不是公司员工。

原告胡燕红对被告张恩培证据有异议,此证据记载“工程款”字样的备注,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胡燕红证据1(身份证)双方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的农行转款凭证、证人付某1证言与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开成一完整证据链,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张恩培的签名,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5中的借条系复印件,证据7也是复印件,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人周某未到庭、胡某旁听了庭审,对证据8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的2017年5月16日情况说明中张欣欣不是金光道公司财务人员,对此情况说明不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19日的情况说明、7月3日的解释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恩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张恩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胡燕红借款150万元。

原告胡燕红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付某2转款65万元、2012年4月2日通过原告告胡燕红本人的账户转款85万元、共150万元至被告张恩培个人银行账户。

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培向原告胡燕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张恩培向胡燕红借到现金240万元整,其中2012年3月29日打进张恩培帐上150万元,连本带利350万元。

由六盘山市金光道育德路工程项目部代付给胡燕红110万元,剩余的240万元,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双倍支付利息。

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恩培通过背书银行支票的方式向原告胡燕红偿还借款90万元。

此后原告胡燕红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2金光道育德路项目是否代被告张恩培向原告胡燕红偿还110万元借款;3、2016年5月30日银行支票的9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借款;4、利息的计算。

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恩培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张恩培未能举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证人付某2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3月29日的65万元帮原告胡燕红支付款项,应认定150万元是借款。

2015年11月15日借条中约定了由“金光道育德路项目部代付110万元“,此内容实际上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

显然,原告胡燕红系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举证的能力明显优于被告张恩培。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燕红举证了金光道项目部未代为支付110万元的证据,被告张恩培辩称已支付了110万元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恩培与金光道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工程款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原告胡燕红没有举证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