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周锦波。
被告:周锦航。
被告:刘美燕。
被告:林琳。
原告罗雪瑶与被告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周锦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罗雪瑶申请,依法追加刘美燕、林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雪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萍、黄灿金,被告宝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芳,被告周锦波、周锦航、刘美燕、林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2%;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周锦航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8年6月30日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返还借款,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且自2015年6月1日起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锦航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美燕与被告周锦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琳与被告周锦航系夫妻关系,本案不属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美燕应对被告周锦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锦航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琳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96,800元),共计296,800元;二、被告周锦航、刘美燕、林琳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利丰公司辩称,一、应当以实际转账额归还借款,原告所称的补充借款及收款确认书约定的现金支付实际并没有发生;二、原告诉请月息2.2%过高,应调整为2.0%比较合理;三、原告诉请被告周锦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周锦波只是作为被告宝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周锦波在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上没有签名确认。
被告周锦波、周锦航、刘美燕、林琳辩称,一、被告周锦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是被告宝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公司债务;二、原告的该笔借款并未足额到账,应当以实际转账额归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宁波银行尾数6783的账户将196,400元付至案外人杨远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数9778的账户。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周锦航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信息为“(借款公司):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周锦波,身份证号码:”,原告为乙方即出借人,被告周锦航为丙方即担保人,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借款额度为贷出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在收讫借款时须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借据);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甲方自愿以1.8%/月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须在借款发生首日向乙方支付当期借款当月利息,当期借款发生第31天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借款次月利息,每月以此类推支付当期利息;甲方自愿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资产对借款的偿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之全额经济担保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逾期还款或未支付利息次数达到两次,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归还已借款项本息,并采取必要的一切合法方式向甲方或担保人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等等。
被告宝利丰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周锦波在甲方“(法人)签名(加盖指模)”处签字、捺印,被告周锦航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宝利丰公司作为借款公司、被告周锦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610472780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周锦波,身份证号为。
今向罗雪瑶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人自愿按照月息率1.8%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以每月30天为1个月计算,每30天首日支付当月利息。
借款期届满,本公司(本人)保证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相关约定按双方有效《借款协议书》执行。
借款公司: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周锦波,2014年11月3日。
”该借据上另有被告周锦航注明“该借据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航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一份,该份文件首部甲、乙、丙各方信息与《借款协议书》首部信息一致。
补充协议约定:延长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项下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丙方保证期间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确认收讫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0,000元,其中3,6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乙方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借款196,400元乙方已通过本人名下账户以转账方式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杨远辉,账号:62×××78。
被告宝利丰公司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周锦航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另查,被告周锦波、刘美燕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周锦航、林琳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周锦波、周锦航相识多年,基于对被告周锦波偿还能力的信任出借涉案款项,并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周锦波以现金形式支付3,600元,其余款项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指定收款账户;涉案借款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清偿,借款本金未归还。
被告宝利丰公司陈述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锦波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周锦波未《补充借款协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3,600元现金借款,实际到账应以银行转账为准;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归还情况。
另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原月利率2.2%,因笔误更正为1.8%。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人主体问题,二是借款金额问题。
关于借款人主体问题,《借款协议书》首部列明借款公司为被告宝利丰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周锦波,借据中被告周锦波签字、捺印前亦标明身份为“借款人”。
被告宝利丰公司系从事担保业务的商事主体,被告周锦波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理应具备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对《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所列主体身份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辩称周锦波在《借款协议书》、借据中签字、捺印属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均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6,400元至指定收款账户杨远辉的账户,付款方式及金额与《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所载情况一致,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另有3,600元以现金方式交被告周锦波,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对此均予否认,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现金支付部分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400元,此款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应予归还;另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利率和原告及被告宝利丰公司确认的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月利率1.8%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因此被告宝利丰公司、周锦波应以19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周锦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书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周锦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锦波、刘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周锦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存在原告与被告周锦波串通虚构债务,亦不属于被告周锦波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美燕应对被告周锦波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被告周锦航是借款连带保证人,但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琳对被告周锦航的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雪瑶借款19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锦航对被告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锦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锦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宝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锦波追偿;三、被告刘美燕对被告周锦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雪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元,保全费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