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奋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晓烁,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瑞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赖晓烁、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瑞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及苏奋颖、被告赖晓烁(下称“第二被告”)及被告陈杰(下称“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陈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3日12时15分,第二被告赖晓烁驾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塘南门工业区路自南门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邱瑞铭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门往凤玉路方向直行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瑞铭受伤倒地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潮州市公安局潮��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第T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晓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过错;邱瑞铭无事故过错。
根据《道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赖晓烁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瑞铭没有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邱瑞铭,身份情况同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并异物存留;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带药:脑蛋白水解物片[乙]26mg口服tid/ls;氟桂利嗪胶囊[乙]5mg(20#)口服qn/ls。
四、医疗费:18004.06元+280元(救护车费用)=18284.06元。
原告主张:18004.06元第一被告意见:应剔除非社保用药。
被二被告意见:已有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280元,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先予受偿。
第三被告意见: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8004.06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潮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抗辩不承担非社保用药,但未明确指出其认为不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抗辩有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主张的其有垫付的救护车费用28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送医就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其提供有潮州市潮安区凤塘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可予认定。
五、护理费:4620元。
原告主张:140元/天×33天×1人=4620元。
第一被告意见:应按照护理人员收入减少部分计算。
第二被告意见:没有需进行护理的依据。
第三被告意见:没有需进行护理的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1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40元/天/人×33天×1人=4620元。
六、误工费:3418.63元。
原告主张:31195元/年÷365天×40天=3418.63元。
第一被告意见: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
第二被告意见:没有依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工作,且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
第三被告意见:没有依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工作,且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卫浴公司打工,但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40天计。
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其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可予认定。
故其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40天=3418.63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原告主张:100元/天×33天=3300元。
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康复费:0元。
原告主张:1000元。
第一被告意见: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没有依据。
第二被告意见: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没有依据。
第三被告意见: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需康复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九、财产损失:0元。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288元+摩托车维修费239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100元=6998元。
第一被告意见: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估价。
第二被告意见: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经依法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损失。
第三被告意见: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经依法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损失。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及拖车费用,仅提供的收据一份,未能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仅提供潮安县凤塘镇彬彬摩托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维修清单一份,但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且实际损失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估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0元。
第二被告主张已先予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间关系: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第三被告,事故时的驾驶人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向第三被告借用该车辆。
十二、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038.63元;2、判令被告赖晓烁、陈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302.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与被告赖晓烁、陈杰连带赔偿原告邱瑞铭16302.0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T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没有责任。
第三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作为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要求一并处理拖车费用300元,该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