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会发,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
无前科。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会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于会发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会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会发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甸子镇曲家梁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四组丛培岭家门前路段处,与金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金某车辆损坏。
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会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会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9mg/100ml。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于会发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某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会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金某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于会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会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会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会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会发驾驶车辆在村内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会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会发犯罪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