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泽州农商行诉张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525民初992号
所属地区:泽州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8公开日期:2017-08-21
当事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992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

委托代理人:冯海苗,任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刚,任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海红,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人。

原告泽州农商行诉被告张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红于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汽车运输,贷款方式:信用。

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积欠本金36000元,欠息65574.29元,本息共计101574.29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海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被告张海红未予答辩。

因被告张海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就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答辩、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晋银监复【2014】234号文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依据晋银监复【2014】234号文件,山西银监局于2014年12月12日批准泽州农商行开业,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

被告张海红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书写贷款申请书,于2008年6月20日与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为短期;2、贷款用途为汽车运输;3、借款金额为4万元;4、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5、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7.47利息;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8、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给付借款人万分之10违约金。

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张海红提供借款400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海红在原告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海红尚欠本金36000元、利息54541.84元。

另: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无挪用贷款情形。

本院认为: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系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相应的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作为泽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泽州农商行承担。

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泽州农商行承担。

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在依约向被告张海红提供约定的贷款后,被告张海红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张海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海红理应偿还所欠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都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和挪用贷款的利息,因被告张海红无挪用贷款情形,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贷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