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291民初1014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07公开日期:2017-10-09
当事人: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14号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志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55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1186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高鑫承建的内蒙古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60万吨年矿渣微粉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订货合同》。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持续供货,双方约定最后的货款在浇筑完毕后28日内结清。

该项目于2013年11月所有工序全部完工,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550元。

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鑫给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高鑫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原、被告双方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订货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或提请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抗辩称该合同因工作人员疏忽未标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则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定有效,被告高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计2977元(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977元;诉讼保全费2072元(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宏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