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古建与付学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富顺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322民初1610号
所属地区:富顺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0公开日期:2018-07-18
当事人:古建,付学楷
案由:合同纠纷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610号原告:古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付学楷,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古建与被告付学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因争议较大,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建、被告付学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030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本钱。

生意亏本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030元的《欠条》。

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付学楷辩称,欠款11030元属实,但该款仅是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的一次小结算,并非总结算。

有些工程款还未收回、设备尚未做处理,应当把设备和应收款结算了来,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被告与案外人涂云啸三人合伙做生意,从事天然气无损检测。

由于经营困难,2013年8月散伙。

经结算,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古建11030.00元,大写(壹万壹仟零叁拾元整)”,被告在该《欠条》右下方签名。

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涂云啸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伙做天然气无损检测,没有写合伙协议。

最初合伙时大家均未投入资金,是证人找到第一个工程后,用第一个工程的预付款购买的20000多元的检测设备开始合伙。

平时大家未做账,收支都在管。

检测所需耗材部分是在原告姨夫那里赊的。

合伙一年多后,大概是2013年很热的时候,由于生意不好证人就提出退伙,大家就进行了结算。

在结算时设备以10000元左右折抵给了原告,由原告去支付所欠其姨夫的货款,最后���算下来证人和被告都欠原告的钱。

证人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调查,结合原告举示的《欠条》及证人涂云啸出庭作证证言,能够对其主张的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103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设备未处理、有工程应收款未收回,故合伙未结算完毕,不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学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建欠款人民币1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付学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