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运德与马业江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81民初2368号
所属地区:瓦房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30公开日期:2017-09-12
当事人:张运德,马业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68号原告:张运德,男。

被告:马业江,男。

原告张运德诉被告马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诉讼,被告马业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杆款217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马业江租地栽植果树套购国家补贴,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杆,原告分七次将水泥杆送至被告处,每次送水泥杆都有被告验收签名,共计欠款21763元。

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马业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7张供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杆的情况,供货单中记载了购买的规格、数量、价款。

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给被告马业江提供水泥杆,马业江在供货单上署名签字,双方已形成实质的买卖合同,双方在供货单中对水泥杆的规格、数量、价款已做出确认,双方签订的供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张运德履行自己供货义务,被告马业江收到水泥杆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马业江不履行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业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