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信彪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浦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722刑初58号
所属地区:浦城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19公开日期:2017-08-18
当事人:吕信彪
案由:行贿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信彪,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所地浦城县。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5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信彪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信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吕信彪为顺利承包福建省浦城县杉坊煤矿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以及何某多年来对其企业的关照和支持,分别在浦城县城关梦笔路送给时任浦城县九牧镇镇长吕某(已判刑)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在浦城县九牧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内送给时任九牧镇党委书记吴某(已判刑)贿赂款6万元人民币,以借款名义送给时任九牧镇镇长助理何某(已判刑)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吕信彪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信彪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吴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人员信息表,福建省浦城县杉坊煤矿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银行记账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信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次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吕信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信彪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并结合同意对被告人吕信彪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吕信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信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 钧人民陪审员  吴永宏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