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胜,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谭伟全诉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伟全的委托代理人梁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个月利息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息合共2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谭伟全与被告XX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5%,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如被告方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应加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2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汇款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但被告借款后,既不如期支付利息,更甚者逾期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42000元。
被告XX胜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谭伟全与被告XX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伟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期限届满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7000元;所借的款项,被告方必须用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或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方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又未经原告方书面意延期,被告方应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还清日止。
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应出借款项2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清远鸿运支行的账户。
收到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200000元。
由于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后,又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31日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并指派梁确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及执行,应支付律师费为42000元。
2017年4月5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供2017年4月5日开出的金额为42000元的律师费收款发票,拟证明已交纳律师费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胜向原告谭伟全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予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既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又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逾期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加收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并按欠款总额的2%每日加收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累加为基数,计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存在复利计算,该约定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予以明确,被告因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律师费4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核定,确定律师费21233元为宜。
被告XX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