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76174-X,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迪尚大厦9楼。
代表人:林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金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165,54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7时35分许,张志强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成市人和镇泊子村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魏金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张志强无证换驾,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按照保险法规定,欺诈保险可以免赔。
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7时35分许,张志强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人和镇泊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人和镇泊子村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魏金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志强找李传杰到现场顶替其驾驶车辆,被交警识破。
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一、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部);颅底骨折(右颧弓、右眶外侧壁、蝶窦窦壁);颅骨骨折(右颞骨);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右颞部);右眶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蝶窦窦腔积液。
二、四肢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部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3,797.28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金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金华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魏金华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张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志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原告与张志强已达成和解协议。
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达成协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较大。
同时,被告以张志强无证换驾驶人系保险欺诈行为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双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达成协议,予以确认。
张志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以张志强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无证换驾,属保险欺诈行为而拒绝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明显过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为宜。
因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张志强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