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樊洪波与郭东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305民初780号
所属地区: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06公开日期:2017-07-28
当事人:樊洪波,郭东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780号原告:樊洪波,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伟,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小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津屯小区3栋3门102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410322197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燕玲,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樊洪波诉被告郭东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洪波及委托代理人赵新政、被告及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燕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东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42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樊洪波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晚,被告郭东伟驾驶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C×××××号出租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时遇原告樊洪波驾驶豫C×××××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原告当即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被告仅垫付3万元医疗费。

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东伟付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郭东伟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金牡丹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2、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对豫C×××××的行车证及郭东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查。

3、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东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22时23分,被告郭东伟驾驶豫C×××××号小轿车转途经九都路××××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遇原告樊洪波驾驶豫C×××××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东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樊洪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81046.7元,其中被告郭东伟垫付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最后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损伤、粉碎性骨折。

2017年5月3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樊洪波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日,鉴定费1300元。

此外,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摩托车进行的评估,估损总值为1571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郭东伟所驾驶的车辆豫C×××××系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樊洪波原籍宜阳县人,于2013年以来在洛阳市××西区三岔口社区居住,并长期从事厨师行业工作。

原告樊洪波母亲为王翠玲,1955年7月6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原告樊洪波已婚,育有一子樊林倬,2014年6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郭东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洪波受伤,被告郭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豫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樊洪波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樊洪波的医疗费共计81046.7元;2、对原告樊洪波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鉴定结论载明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由于原告住院95天,故依照常理和日常习惯,鉴定结论载明的护理期限应为出院后护理期限,故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95天×2人=176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0天=7421元,共计25045元;3、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护理期限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时间为185天,根据原告从事厨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3854元/年计算,33854元/年÷365天×185天=17159元;4、原告樊洪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5天=2850元;5、原告樊洪波营养费为950元;6、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原告樊洪波在洛阳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樊洪波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樊洪波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车辆损失1571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儿子樊林倬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16年×18088元/年×10%÷2=14470元;原告母亲王翠玲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