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郁家兜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0177079D。
法定代表人:郁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6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3506758P。
法定代表人:顾肖立,董事长。
被告:顾肖立,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丰润绳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丰润绳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绳带等。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签订销货合同书一份,并且由被告顾肖立作为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付款的连带保证人。
2016年7月2日,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757538.80元,但至今仍有476116元未付。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76116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暂计49040元);二、被告顾肖立对上述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76116元;二、被告顾肖立对上述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未作答辩。
原告海宁市丰润绳带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绳带,并由被告顾肖立提供担保的事实。
2、对账函一份,证明2016年7月2日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7538.8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七份,号码为13026015、13135659、13135660、13135698、13363117、13363155、13363156,证明在对账后,又发生新的业务281745元的事实。
4、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号码为13026015、13135659、13135660、13135698、13363117、13363155、13363156七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应予以结算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十份,号码为06110513、06110534、06110533、06110536、06110535、13025933、13025932、13025934、13025971、13025970,证明对账函上所欠货款757538.8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未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绳带制品。
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57538.80元。
该757538.80货款原告也已向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顾肖立签订销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顾肖立对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包括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前期欠款及本合同之后产生的欠款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供货,货物总价值为281745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七份,且该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63167.8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61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7538.8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供货价值281745元且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支付4761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肖立作为保证人自愿签字确认为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肖立对被告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11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