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占国,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瑶,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文灿因与被上诉人楚占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樊文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被上诉人楚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文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进行绿化施工的六处工程人工费价款应当予以扣减。
理由是:上诉人将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所涉全部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约定的总价款为189万元。
但在案的施工图纸、建设单位的书面说明、现场照片、预算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建设单位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少了绿化面积3400平方米(其中仅取消商业裙楼屋顶花园的绿化面积就涉及1800平方米,建设单位将减少或取消的绿化部分加盖成商铺),被上诉人未对六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故无权得到因工程量减少所涉及的人工费262250元。
二、本案第一次二审中,办案法官也曾对现场进行过勘验并拍照,所以上诉人要求法院再次进行现场勘验。
三、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
被上诉人称已完成图纸范围内包括上诉人所说的六处绿化工程在内的全部绿化工程,其应当提供对六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
四、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工程预算有多少、建设单位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涉案绿化工程已交工近5年,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与建设单位的预算书、未能联系原绿化设计单位到场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上诉人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现金并交付10箱白酒抵账6000元,被上诉人均未出具书面手续,因此应在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上加上56000元。
楚占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主张六处工程的人工费应予扣减,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正确。
虽然没有书面验收文件,但工程已使用或被转移占有,应视为工程已实际竣工。
二、从一审卷宗开庭笔录可看出,2017年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639805元是认可的,其提到的56000元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现在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楚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50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在青屏苑承包景观土建工程,被告将其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工程所需的材料及手续,承包总价款为18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签订合同价款180万元的依据是被告承包青屏苑土建工程的预算书,被告在原告进入工地前将施工图纸给原告,约定完工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
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青屏苑绿化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项目施工的一切原材料供应,并负责项目施工完成后的管理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及图纸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工作,并约定合同一次性包干价为9万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派有人在施工现场指导、协调工作。
现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其应尽的义务,且青屏苑小区已经投入使用近五年。
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款1639805元,下余款250195元,被告以原告有6处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为由拒绝支付。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50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额189万元是原告完成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劳务费。
其中图纸范围内有6处工程,原告未进行绿化施工,该6处工程对应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减,经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计算,减少的这6处工程人工费总价款为262250元,合同进行决算的总价款为1627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39805元,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了施工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共计560433.9元,后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青屏苑绿化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青屏苑绿化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竣工近五年,且青屏苑小区已投入使用近五年,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劳务工资款250195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被告付清劳务工资止;被告辩称,因建设单位变更设计方案,在图纸范围内有6处绿化工程变成了非绿化工程,原告未对该6处进行绿化施工,经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计算,减少的这6处工程人工费总价款为262250元,被告主张该六处工程是在原、被告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内,减少的这6处工程人工费应从原、被告签订合同总款中予以扣除,按照2012年8月22日的协议书,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在合同约定工程即将竣工时,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青屏苑绿化施工合同,被告也认可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无法请到设计单位到现场指导勘验,也不能提供其承包建设单位工程时所作的预算清单,原告对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六处工程未按图纸规定施工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减少的6处绿化工程对应的劳务费应当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文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楚占国劳务款250195元;二、被告樊文灿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50195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楚占国支付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樊文灿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