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元文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103刑初435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4公开日期:2017-08-29
当事人:元文军
案由:nan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文军,曾用名元平正,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

2012年2月因盗伐木材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文军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经与证人姜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元文军向其上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并吸食了其中一部分。

2017年6月5日19时许,元文军在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香开新城小区附近将其吸食剩余的净重为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

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元文军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从姜某处查获上述透明晶体。

经鉴定,该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文军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元文军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元文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元文军供犯罪使用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学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