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云娥,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原告周云的妹妹。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敏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敏,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军,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工作人员。
原告周云诉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10行辖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云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娥,被告临海市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许仁强及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以原告周云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临公(桃)行罚决字[2016]1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桃)行罚决字[2016]1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周云起诉称:2016年3月4日凌晨四五点左右,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美林君渡小区的姐姐家睡觉,突然闯进一大批人要抓原告。
沟通后得知是临海市桃渚镇的相关工作人员,称周云是上访人员,要将原告带回临海,原告不愿意回去。
因原告的卧室连着厨房,原告摸了一把菜刀挡在身前自卫,将众人逼退后报警。
后桃渚镇的工作人员还是强行将周云带回临海。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认为周云拿刀对人并扬言戳死对方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将原告拘留十日。
原告认为其行为属自卫,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
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桃)行罚决字[2016]1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虽然当时羁押在看守所,但是其救济途径仍然可以行使,原告至今提起诉讼已过行政起诉期限。
2、本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3月4日5时30分至8时30分左右,在河北省廊坊市美林君渡小区5号楼504房间,原告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说,用菜刀威胁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且扬言要戳死政府工作人员。
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政府工作人员先将重点信访对象带回了临海。
随后,政府工作人员向临海市公安局报案。
周云因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传唤到临海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周云在2016年1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周云在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处罚,临海市公安局依法从重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依法将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6]第106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
综上,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对周云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周云就该案在行政诉讼前于2016年3月17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周云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2、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桃)刑罚决字[2016]第1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3、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台州市公安局收到周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周云和临海市公安局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周云告知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周云和临海市公安局分别送达。
综上,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执行回执、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2、周云询问笔录、陈春德询问笔录、陈祖爱询问笔录、尤国建询问笔录、许建国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在劝返周云的过程中,周云不听劝,反而拿起菜刀威胁,其本人也承认其确实存在持刀威胁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行政诉讼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依法可以行使救济途径。
原告未在收到复议书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
4、法律法规一份,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周云质证称:对传唤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传唤不合法。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质证称:对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笔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
原告周云质证称:材料收到了,但是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台州市公安局的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是违法的。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质证称:对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临海市公安局对周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违法。
3、传唤证复印件,拟证明周云在2016年3月25日已经被羁押,无法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质证称: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途径受到影响。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质证称:认同被告临海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内容系本院被诉行政行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临海市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传唤证,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原告周云于2016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传唤。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其在周云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案件中依职权所搜集和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系他案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复议过程中所搜集和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系上访人员,2016年2月,周云前往北京,临海市桃渚镇工作人员得知消息后赶往北京劝返周云。
2016年3月4日凌晨,周云在其亲戚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美林君渡小区的家里留宿时,临海市桃渚镇工作人员到达其亲戚家,敲门进入后,对周云进行劝说,劝其返回临海,周云表示拒绝。
期间,周云拿起菜刀对着桃渚镇工作人员进行威胁。
后廊坊市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
之后,原告周云与临海市桃渚镇工作人员回到临海。
2016年3月5日,临海市桃渚镇工作人员许建国向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3月4日凌晨在河北省廊坊市美林君渡小区5号楼504房间,对上访人周云进行劝说时,周云用刀威胁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受案并进行调查,以原告周云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临公(桃)行罚决字[2016]1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拘留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
周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