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102刑初641号
所属地区:昆明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05公开日期:2017-10-24
当事人:包某
案由:盗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包某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白云路与盈江路交叉口人行道上,将公民潘某1衣服口袋内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偷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携赃逃离,销赃挥霍。

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再次来到案发现场附近时被巡防人员发现抓获,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代某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包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