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陕县江口镇佳磊采石加工场,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江口镇冷水沟村。
经营者:董文贵,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原告王兴海与被告宁陕县江口镇佳磊采石加工场(以下简称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石场经营者董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2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场往户县拉运开采的石头,加工场停工后欠到原告运费15266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运费5000元,下欠运费10266元,至今未付。
故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采石场经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文贵,经营场所为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江口镇冷水沟村,经营范围为方解石开采加工(凭划定矿区批复经营)。
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责任运输协议》(但因本人不慎将协议丢失,协议内容与另案伍寿国所签协议内容完全相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运费按吨位计费,凭矿石运输磅单结算运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运输矿石,2015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26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
欠条载明:“欠车8577拉石头运费4月29日-7月6日,共23车,合计305.33吨×50元=15266元(壹万伍仟贰佰陆拾陆元整)。
落款盖有采石场公章并有经营者董文贵签名”。
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下欠10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本院依法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采石场的注册登记信息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安全责任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运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陕县江口镇佳磊采石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海运费10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宁陕县江口镇佳磊采石加工场负担。
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代为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兴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富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海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