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绪增,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钢城区,现住莱芜市钢城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绪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绪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丁某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方兴苑南门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任绪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绪增、二轮摩托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案发后,任绪增于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被抽取静脉血,办案民警于2016年11月18日将任绪增血液送检,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任绪增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绪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丁某、魏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出厂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绪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绪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绪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亓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凯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