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马博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宅楼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振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马博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租金人民币913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819.06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最后确定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一签订了《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一经营管理原告位于金满街商业4层409号商铺,原告收取一定租金金额,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但是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被告一未曾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满街运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9月28日,出卖人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赵振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购得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新家园建材城”项目商业楼4层409号房。
原告分期付款,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28日、2014年11月22日支付20000元、139543元,138500元,被告出具房款收据。
2、同日,甲方赵振宇与乙方呼和浩特市金满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
原告将所购40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金满街运营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第二条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金额人民币152330元;年度租金为人民币30466元。
自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以12个月(年)为单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在每年度的8月1日到10月3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年度租金,后期年度租金支付方式以此顺延。
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收益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支付甲方应得金额外,应自应付收益金时间第10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满街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0466×3=91398元。
关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801天,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436天,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70天,违约金计算为: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