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丁庆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13刑初324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5公开日期:2017-08-07
当事人:丁庆林
案由:故意伤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庆林,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瑞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庆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庆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丁庆林与陈某发生矛盾,后丁庆林将陈某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庆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庆林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丁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家园小区门口处,被告人丁庆林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丁庆林将被害人陈某面部踢伤。

经鉴定,陈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外伤遗留左眼下睑1.3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丁庆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丁庆林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丁庆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庆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