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单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213民初1786号
所属地区:奉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7-28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单某某,康某某,宁波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金闺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786号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阳光茗都**幢***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953513359。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单某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康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江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某某金闺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西阮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康某某、宁波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金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某某、单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482500元。

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董某某、单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奉某某典动产质2014第028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越南黄花梨高档家具、高档橱柜质押出借给乙方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当金,在有效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可以在甲方循环使用相应数额的当金或连续续当;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4.67‰,合计46.67‰,甲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17500元,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日期为当月最后一天之前,借款逾期的,甲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质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质押物未依法办理交付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上述编号为奉某某典动产质2014第028号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当日,原告预先扣除月综合费17500元即实际交付给被告董某某当金482500元后出具当票一份。

2015年3月27日,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代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9801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单某某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未将合同约定的越南黄花梨高档家具、高档橱柜作为质押物或当物实际交付给原告,原、被告是以典当形式进行借贷。

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应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率、月利率、综合费用应为借款利息,典当期限应为借款期限,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为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17500元,实际交付借款4825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2500元。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8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被告董某某、单某某自2015年3月26日起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按月利率2%按本金4825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支付律师费3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单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康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25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4825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元,被告董某某、单某某共同负担10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裘盛昌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