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陆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工,现住辽中区。
被告王明辉,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春雷,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王凤山,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思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明辉、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崔会军、朱国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明辉、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明辉因建大棚需用款,向原告下属机构冷子堡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息9.6‰,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并由被告王明辉、王凤山、刘思波担保。
此笔贷款被告王明辉偿还利息412.8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明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对上述款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明辉、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缓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辉因建大棚需用款,向原告下属机构冷子堡信用社申请借款,于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息9.6‰,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并由被告王明辉、王凤山、刘思波担保。
此笔贷款被告王明辉偿还利息412.8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明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对上述款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合同约定如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联���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明辉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被告刘春雷、王凤山、刘思波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