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主火,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洪聪贤,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林富猛与被告林主火、洪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富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主火、洪聪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富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主火、洪聪贤偿还林富猛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林主火向林富猛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以4%计算且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林主火出具借款凭证一单交予林富猛收执。
尔后,林主火经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系林主火、洪聪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主火、洪聪贤有义务共同还款。
故林富猛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林主火、洪聪贤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林主火向林富猛借款20000元,借款凭证上的主文由林东代书,林主火在“借款人姓名”一栏签名捺印后,将借款凭证交由林富猛收执。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
借款后,林主火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林主火与洪聪贤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故林富猛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林主火、洪聪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林主火向林富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林主火出具给林富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林富猛与林主火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
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富猛有权要求林主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主火经催讨后仍未偿还,已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林富猛与林主火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林富猛可主张林主火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林主火与洪聪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洪聪贤应与林主火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清偿责任。
林富猛主张林主火、洪聪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主火、洪聪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主火、洪聪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富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