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瑞春,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军,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中旗支公司职工。
靳德权诉刘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春,被告刘宝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45.28元(其中住院支出36260.28元、复查费85元);2、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
上述两项合计37845.28元,由被告刘宝军赔偿27845.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万元。
保留对二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宝军驾驶xxxxx号小轿车,沿察右中旗某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门前道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5月3日,某某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宝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察右中旗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骨粉碎性骨折。
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院。
于是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当晚乘出租车去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在该医院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合计支付医疗费36260.28院。
被告刘宝军为原告垫付5000元,其余支出均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刘宝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军赔偿。
刘宝军辩称,1、请求撤销乌公交事认字(2017)第1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请求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本人不承担全部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
但原告的车速已大于20Km/h,整车质量也大于40Kg,显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围。
原告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第二,被告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消防队门前左转时,已发现原告的车辆过来,我已停车。
由于原告速度太快,导致事故发生。
若被告没有停车,直接碰撞,原告的车辆应倒在正南方向。
根据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虽然事故发生在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处,但实际情况是,进热力公司必须在此转弯进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我们赔偿的数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刘宝军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挠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住院支付医疗费36260.28元,刘宝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支出均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刘宝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10元复查挂号费和75元复查费,虽然原告只出具了预交金凭证,没有正式票据,但有当天该医院的挂号凭证、CR/DR检查报告单为证,被告对该支出无异议,应予认定。
3、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了察右中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德权无责任。
被告刘宝军在答辩中请求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其本人不承担全部责任。
对刘宝军的该抗辩,第一、因刘宝军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第二、本院对该起诉讼进行证据交换,当原告出具了该事故认定书交刘宝军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时,刘宝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刘宝军对自己的该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对被告刘宝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该起事故应由刘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靳德权与被告刘宝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刘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就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宝军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宝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刘宝军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军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